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点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点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点云,男,1982年5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点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杨点云醉酒后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往莲城镇北街抗战广场方向行驶,于同日20时58分许,当车行驶至晴隆县北街0公里加150米(小地名:晴隆县抗战广场)处时,被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杨点云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后抽取血液检测,杨点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点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法毒鉴字第056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及告知书,被查获时现场照片,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杨点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点云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点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杨点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点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点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兵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