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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郎显彬、李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显彬,李桂芬,李世超,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姚子华,张健,牛艳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9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军,男,1968年12月8日生,满族,围场农商行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郎显彬,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桂芬,女,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世超,女,1972年2月1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怀丰,男,1973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孟显欧,男,1981年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郎凤侠,女,1963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姚子华,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健,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牛艳良,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郎显彬、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显彬、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郎显彬、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38355.33元,利息106290.85元,本息合计118801.60元,并给付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郎显彬于2014年11月13日在我行申请买牛贷款440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7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于2016年1月9日偿还利息828.00元,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利息942.09元,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利息300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利息50000.00元,于2016年8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918.20元,利息107.13元,于2016年10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726.47,利息101.53元,于2016年11月1日偿还利息2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438355.33元,利息106290.85元,本息合计544646.18元。此款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355.3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郎显彬、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借款人郎显彬在围场农商行山湾子支行借款440000.00元,用于买牛,约定月利率11.5‰,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由被告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借款本金44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08269.60元。借款人郎显彬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日分七次共偿还贷款本金1644.67元,利息101978.75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438355.33元及利息106290.85元,本息合计544646.18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郎显彬借原告贷款本金438355.33元欠利息106290.85元(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利息计算表所证实。被告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为被告郎显彬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显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8355.33元,并支付利息106290.85元(算至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被告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桂芬、张健、姚子华、王怀丰、孟显欧、郎凤侠、李世超、牛艳良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郎显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6.50元,减半收取462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