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秦再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再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再其,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长沙市望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再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再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秦再其所在组召开村民会议,确定了村民田地分配数额。后因村民田地分配数额有变,作为村组长的被害人秦某1电话联系周立新(原该村干部)一同对田地分配数额进行核对,周某表示同意,并邀请秦再其参加。2月28日上午,秦再其、周立新等人来到秦某1位于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郭家湾组家中,由于秦某1尚未起床,于是秦再其等人便来到了距离秦某1家不远的张某家等候。不久,秦某1拿着田地分配数额的记事本赶到张某家,与周某在张某家前坪进行核算。其间,秦再其得知自己所分田地数目有所减少,便与秦某1发生口角,并将记事本撕碎。随后,秦某1与秦再其相互用身体冲撞,后秦再其用手将秦某1推倒在地,对着秦某1左侧腰部踩了两脚,后被他人劝开。秦某1受伤倒地后,自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秦再其也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经公安民警询问,秦再其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4月2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左胸部等处致左侧第9-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秦再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秦再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秦再其与被害人秦某1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已经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再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秦再其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秦再其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周某、秦某2、张某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5、被告人秦再其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再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再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再其赔偿了被害人秦某1的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秦再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再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秦再其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