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卫锋、武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锋,武杰,马帅,武会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锋(又名王卫),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杰,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帅,男,汉族,1989年5月10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国,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会伦,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锋、武杰、马帅因与被上诉人武会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锋、武杰、马帅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国,被上诉人武会伦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锋、武杰、马帅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虽然签订的是厂转让协议,但实际转让的是机器设备,被上诉人购买后是否办理经营手续与其无关;2、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国家未明令禁止开办铝合金氧化厂,被上诉人因资金问题,未办理营业手续及环保手续而不能经营,与其无关。武会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会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氧化厂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原告武会伦与被告王卫锋(王卫)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王卫锋、武杰、马帅合伙经营的铝合金氧化厂转让给原告武会伦,协议约定:“武杰、王卫、马帅将三人合资专探乡朱庄后苹果园厂房铝合金氧化厂转让给武会伦,现金转让费共计(拾贰点伍万元整),现已付清马帅(伍万元整)。武杰、王卫各(叁点伍万元整)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甲方签字盖章:王卫乙方签字盖章:武会伦”,被告武杰、马帅虽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均同意转让该厂。协议签订后原告武会伦支付给被告王卫锋50000元。原告武会伦接手该铝合金氧化厂后在被告武杰提供技术帮助下经营不到一个月,便因该厂无营业执照且严重污染环境被有关单位责令停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卫锋与被告武会伦签订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铝合金氧化厂因无营业证照且严重污染环境被有关单位责令停业,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明知三人合伙开办的铝合金氧化厂属违法经营且严重污染环境,应该关停,仍将该厂转让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氧化厂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卫锋因该转让协议取得的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武会伦,原告武会伦因该协议取得的铝合金氧化厂应返还给三被告。被告王卫锋辩称转让的是财产,不包括经营权,原告明知该厂无营业执照,未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还购买,应该属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财产还是经营权,但三被告明知该厂属违法经营且严重污染环境,原告购买该厂的目的也是为了生产经营,甚至被告武杰还为原告生产经营提供技术帮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武会伦与被告王卫锋、武杰、马帅签订的铝合金氧化厂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王卫锋返还给原告因转让协议取得的50000元,原告武会伦将铝合金氧化厂返还给三被告。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卫锋、武杰、马帅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武会伦提供西平县环境保护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厂违法禁止转让。上诉人质证认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环保部门才出具该通知书,该事实与其无关。该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锋、武杰、马帅与被上诉人武会伦因合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将上诉人合资的铝合金氧化厂转让给被上诉人,而根据环保部门的规定,该铝合金氧化厂在该地属禁建企业,三上诉人明知其合伙开办的铝合金氧化厂属禁建企业,应该关停,仍转让给上诉人用于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王卫锋、武杰、马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卫锋、武杰、马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郭留会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