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彬与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李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693号原告杨彬,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艳平,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杨彬诉被告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由审判员陈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被告李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艳平因买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息4600元。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截止2015年9月4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10.48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平答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清偿,请求延期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李艳平向原告杨彬借现金2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600元的事实。对此组证据被告杨彬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目的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艳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李艳平向原告杨彬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6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后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5年9月4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杨彬要求被告李艳平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彬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被告李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继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