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汉克斯·吾小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克斯·吾小,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739号原告:汉克斯·吾小,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沙湾县。被告:王玲,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汉克斯·吾小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克斯·吾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汉克斯·吾小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2016年再次借款66000元。上述借款合计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王玲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玲偿还借款借款72000元,利息17280元,合计89280元;二、本案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王玲承担。被告王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玲与原告汉克斯·吾小将之前所有借款进行清算,被告王玲于当日向原告汉克斯·吾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玲于2016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66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汉克斯·吾小提供借据两张,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玲拖欠原告汉克斯·吾小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汉克斯·吾小要求其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汉克斯·吾小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为66000元×7个月×2%/月=9240元,故对原告汉克斯·吾小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向原告汉克斯·吾小清偿借款66000元,利息9240元,合计75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71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806元,由被告王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朱君成代理审判员 王洁琼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