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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来标与吴瑞锋、程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来标,吴瑞锋,程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4144号原告:金来标,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吴瑞锋,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程小莲,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金来标为与被告吴瑞锋、程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来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锋、程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瑞锋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瑞锋、程小莲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婚)。2014年5月8日,被告吴瑞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瑞锋、程小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瑞锋、程小莲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瑞锋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被告吴瑞锋、程小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7日离婚。被告吴瑞锋、程小莲经��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瑞锋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瑞锋、程小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程小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吴瑞锋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程小莲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吴瑞锋、程小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来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吴瑞锋、程小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