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捕前住蠡县。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3日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1和妻子蔡某在刘铭庄村王某某家与冉某2因赌博债务一事发生纠纷,后张强伙同冉某2、史某2松(二人已判决)将张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面部伤情属轻伤,左眼伤情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系累犯,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张某1及其妻子蔡某在蠡县刘铭庄村王某某家中与冉某2因赌博债务发生口角,后冉某2伙同史某2松(二人已判)、被告人张强将张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面部伤情属轻伤,左眼伤情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冉某2、史某松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同案犯冉苏轩、史硕松供述、证人蔡某某、冉某某、王某某、王某2、张某某、史某某、董某某证言、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定市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本院(2014)蠡刑初字第5号、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保定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庄中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雷审 判 员 孔卫映人民陪审员 刘静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