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曹述权与杨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述权,杨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述权,汉族,农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善,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红,汉族,农民,住宁县。上诉人曹述权因与被上诉人杨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述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忠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述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杨忠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该笔2万元借款是曹述权与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杨××参加诉讼,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判处由曹述权独自还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忠红未答辩。杨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述权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2、判令曹述权支付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息600元计算的利息;3、判令曹述权支付自借款至今不低于20次追款损失费用(车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曹述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系杨忠红妹妹,曹述权前妻;杨××与曹述权2008年结婚,2015年离婚。2011年4月10日曹述权向杨忠红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曹述权向杨忠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忠红20000元。贰万元整2011.4.10.曹述权”。2012年3月5日,杨忠红因母亲看病急用钱,从银行自助机上向曹述权汇款4000元,让曹述权转交给其父亲,但曹述权只给了2000元,剩余的2000元至今未归还。后杨忠红多次催要借款及欠款,曹述权均未归还,现杨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1年4月10日曹述权向杨忠红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5日欠杨忠红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可。杨忠红诉请曹述权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不予支持。杨忠红诉请判令曹述权支付自借款至今不低于20次追款损失费用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述权给付杨忠红借款20000元、欠款2000元,共计22000元;二、驳回杨忠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曹述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述权与被上诉人杨忠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曹述权与杨忠红之间的借款虽发生在其与杨亚梅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条系其向杨忠红出具。现杨忠红仅起诉曹述权要求还款,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支持杨忠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曹述权如认为该笔债务系其与杨亚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杨亚梅应承担部分还款义务,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曹述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光远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