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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孔献华、胡根生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根生,孔献华,胡秀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根生,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献华,女,1942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秀荣,女,193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胡根生、孔献华因与被申请人胡秀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根生、孔献华申请再审称,胡秀荣购得的是35号院的二间西房,就是现在的厨房位置,胡秀荣土地房产证上的二间土房和诉争三间北房不在同一位置,只有现在西房厨房和胡秀荣二间土房是同一位置,与诉争三间北房没有翻建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二审认定胡秀荣土地房产证上的二间西房翻建成诉争三间北房的事实认定是重大错误。二审认为我与胡秀荣共同翻建房屋的事实,是胡秀荣编造谎言和其证人提供伪证造假造出来的。现根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涉案房屋的权属及使用问题产生纠纷,但诉讼期间,因双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故法院仅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予以处理正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历史来源、双方共同翻建房屋的事实及贡献大小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情况,对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使用结果予以调整,符合案情,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胡根生、孔献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根生、孔献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春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