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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吕文红与陈景雄、麻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红,陈景雄,麻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202号原告:吕文红,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景雄,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麻海华,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吕文红与被告陈景雄、麻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景雄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7年4月20日到还款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麻海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月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景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麻海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三年。借款后,被告陈景雄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麻海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文红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800元,并从2017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利息;二、被告麻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陈景雄、麻海华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灯辉代书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