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湘乡市龙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湘乡市龙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87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棋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侯德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乡市龙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风路湘房世纪城二期01栋。负责人:杨赛怡,职务经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湘潭公司)、湘乡市龙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朱某的代理人、被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城出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谭某某、龙城出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502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5时5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CX85**出租车搭乘原告黄某某沿S312线从湘乡市棋梓方向往湘乡市市区行使,途经湘乡市泉塘镇泉塘村3组地段超越同向由被告朱某驾驶的湘CH60**号小型轿车,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2016年6月27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多方医院治疗,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另考虑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治疗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赔偿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再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垫付医药费3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他同意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谭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谭某某在湘乡市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4651.57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垫付了医药费63000元,湘乡市中医医院垫付了200元,给了原告现金300元,两次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的交通费均是被告谭某某开车去的,应予以列抵。被告龙城出租是被告谭某某的挂靠单位。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答辩称: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医药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协商按20%扣减,或者以鉴定为准,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导致我们无法核实。关于具体项目,医药费应以正式发票及清单为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及鉴定的时间为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元每天,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承担,营养费过高应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龙城出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黄某某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170天,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湘CH60**小汽车的投保情况;4、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欠条,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医药费78827元,对方支付63000元的事实;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休息3个月,门诊费用5000元,取内固定7000元的事实;6、原告黄某某手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在湘乡市中医院的医药费为56388元的事实;7、火车票、飞机票、收条,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233元的事实;8、门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门诊检查费216元的事实;9、工资表和证明共4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6500元每月,系湘乡市新湘路金色年华休闲会所二店美容部员工的事实;10、证明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丈夫朱富强工资7000元每月的事实;11、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湘CX80**系被告龙城出租所有;12、票据两张,拟证明因重新鉴定原告花费检查费430元、车票费180元的事实;13、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4、8、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是168天;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及清单;证据材料7、1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并非本人产生;证据材料9有异议,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据材料10有异议,银行流水与工资证明不一致,且无完税证明,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有误工损失;证据材料13与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8、11无异议;证据材料2的意见与被告朱某一致;证据材料4以原始发票为准;证据材料5以重现鉴定意见为准;证据材料6以湘乡市中医医院结算单为准;证据材料7均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有异议,与被告朱某质证意见一致;证据材料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任何关联性证明,工作证明上无任何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名;证据材料12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13真实性有异议,是在彩色复印件上空白填上去的。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3、8、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无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发票原件,证据不完整;证据材料4没有原件;证据材料5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材料6系原告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7无法证明系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材料9该工资表无制表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其来源,原告工资高达6500元每月,确无纳税证明,且只提供了五个月的工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0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是每月4955元,且为固定收入,但确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以及期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2对检查费没异议,但应在我方交给司法技术室的费用中扣减,交通费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3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内容都是后期填补的,也没有相关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证明。被告朱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4、被告谭某某出具给被告朱某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提供谭某某垫付了医药费3万元的事实。原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4不知情。被告谭某某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4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谭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和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垫付医疗费情况;16、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垫付护理费1000元给护工刘兰的事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5、16均无异议,护理期限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天。被告朱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5无异议,证据材料16无异议,但应按照实际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以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材料16有异议,该证明无医院相关印章及经手人签名,护理人员也未明确收到了护理费1000元,真实性无法认可。根据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了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据材料17: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相应增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相应增加费用;被告朱某、谭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期5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因现已过一年;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没异议,误工期仅仅是建议,营养费请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黄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材料18即原告黄某某在湘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告黄某某及被告朱某、谭某某、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均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龙城出租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龙城出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3、8、11、14、15、16、17、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4、6与证据材料15、18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当庭核实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因进行了重新鉴定,故以证据材料17确定的为准;证据材料7中的原告黄某某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交通费900元的收条,其与病历资料相对应,且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中丈夫朱富强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材料9,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仅提供了五个月的工资表,同时工资表中仅原告每月的工资均未提成6500元,原告亦无合理解释,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证据材料10、13,系原告丈夫的工资、工作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朱富强护理,且原告提交的其丈夫朱富强的工资银行流水是原告户名的银行卡流水,无法确定与原告丈夫朱富强有关,同时劳动合同所记载的工资与银行流水中的工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护理费标准按“无收入护理人员”标准计算(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证据材料12,对于其中重新鉴定的检查费43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主张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180元,因其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始发站、时间的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但交通费确需要发生,本院结合实际认定100元为宜。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5时5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CX85**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黄某某沿S312线从湘乡市棋梓镇方向往湘乡市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泉塘镇泉塘村三组地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朱某驾驶的湘CH60**号小型轿车,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4651.57元,之后遵医嘱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73837.86元,伤情好转后回到湘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2天,花费医药费56387.56元,三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168天,合计花费医药费134876.99元。原告的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确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0个月、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出院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门诊费用5000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取内固定期间一人护理一个月。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花费检查费430元、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某垫付医药费37651.57元,被告朱某通过被告谭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前七天系雇请护工陪护,由被告谭某某垫付护理费1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部分一致同意按18%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在保险公司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之外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朱某在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是系出租车,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某系该出租车上乘客。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与被告谭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被告朱某承担30%为宜,其中被告朱某承担的30%由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查明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876.99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天×50元/天=8400元,护理费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即46458元/年÷365天×(168天+30天)=25201.87元,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30%=187704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6458元/年÷365天×175天=22274.38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结合其医嘱和治疗过程认定10000元,鉴定费合计700元(鉴定费)+216元(鉴定检查费)=916元,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430元+交通费100元=530元,以上合计:418903.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5000元,系根据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得出的合理数值,该费用与何时产生、何种方式产生并无关联,故对该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已扣除非医保18%)、取内固定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0999.1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剩余130999.13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91699.39元)、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即39299.74元)。非医保用药部分24277.86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16994.5元)、被告朱某承担30%(即7283.36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52180.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的142180.2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即99526.18元)、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0%(即42654.08元)。关于原告第一次花费的鉴定费916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结论,故该部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200元,剩余的716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501.2元,被告朱某承担214.8元。关于重新鉴定原告花费53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结论,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130元,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承担400元。关于被告谭某某辩称的其在湘乡市中医院垫付医药费2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元、承担了往返长沙的交通费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龙城出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龙城出租应对被告谭某某应承担的部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取内固定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2353.82元(其中被告朱某垫付的22501.8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湘潭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某);二、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鉴定费合计7498.16元;三、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药费、取内固定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0069.7元(不含被告谭某某已支付的38651.57元);四、由被告湘乡市龙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支付至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88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谭某某、朱某各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罗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