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辩护人邓道茂,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郴州市协作路“厨味饭店”参加朋友孩子的满月酒。席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桌的朋友一起喝酒喝醉了。即日14时40分许,同桌一醉酒男子因上厕所事宜故意滋事,殴打肖某某(14岁)及其母亲饭店服务员段某某,后有人报警。14时48分,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接郴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警后,民警罗某带领辅警曹某赶往“厨味饭店”处警。罗某、曹某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准备将醉酒男子带上警车。这时,被告人王某某突然冲出来抓住罗某的衣领,后又向曹某抓过去将曹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地上,以阻止民警带走醉酒男子。见状,罗某立即向派出所值班副所长吴某汇报要求增援。接电话后,吴某带领辅警郑某、廖某驾驶警车赶至现场增援。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吴某、罗某等人分别将王某某、醉酒男子及肖某某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上了湘LX**警车。当湘LX**警车返回行驶途中,坐后座中间位的王某某突然窜至副驾驶吴某的座位,双手抓住驾驶员郑某的衣领不放,将郑某脖子抓伤。见状,吴某和后座左侧的廖某立即对王某某进行控制以防意外。在控制过程中,王某某抓住吴某的衣服将其胸口抓伤,将廖某左手手关节处抓伤,并双脚将警车后座左侧的玻璃踢碎。经鉴定,被鉴定人廖某、郑某均构成轻微损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吴某等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及截图、受伤干警照片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