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胡刚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胡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275号。法定代表人:范文清,该法院院长。被执行人:胡刚,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6日,住重庆市大足区,现在荞窝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胡刚因犯集资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1项确定的财产刑,即“被告人胡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到被执行人胡刚住所地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胡刚有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胡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何 斌审判员 罗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