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孙友朋、周扣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孙友朋,周扣兰,周玉航,屠龙梅,周成庆,李保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7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杨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友朋,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周扣兰,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玉航,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屠龙梅,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周成庆,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李保花,女,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友朋、周扣兰、周玉航、屠龙梅、周成庆、李保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孙友朋、周扣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465.59元,合计人民币56433.26元;并承担借款本金48967.67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玉航、屠龙梅、周成庆、李保花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孙友朋、周扣兰、周玉航、屠龙梅、周成庆、李保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76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