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与李洋、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李洋,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738号。负责人:滕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迪,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冰,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洋,住长春市二道。被告: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059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二道支行)与被告李洋、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二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迪、刘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华怡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二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洋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为538600.11元(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本金532291.23元、利息6178.19元、罚息33.12元、复利97.57元)及至借款全部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原告优先享有被告李洋抵押物的权利;3、被告华怡房地产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洋、华怡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李洋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540000元,贷款期限30年,2045年9月15日到期。贷款的房屋位于长春市经开区洋浦大街以东华怡洋浦家园1栋601号房,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被告李洋2015年11月开始违约,后经客户经理多次催收陆续还款,于2016年12月起未偿还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1.4(2)款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李洋欠原告贷款本金532291.23元、利息6178.19元、罚息33.12元、复利97.57元。李洋未答辩。华怡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农行二道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洋(借款人、抵押人)、华怡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贷款购买的房屋位于长春市经开区洋浦大街以东华怡洋浦家园1栋601号房,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贷款金额为5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45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925%,逾期利率为7.33875%。同时李洋以其贷款购买的上述房屋在原告处抵押。第九条借款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由原告农行二道支行加盖公章,借款人、抵押人李洋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华怡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9月16日,原告农行二道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洋发放贷款540000元,李洋作为借款人签收,签名并按指印。截止到2017年8月27日止,被告李洋欠原告贷款本金532291.23元、利息22527.99元、罚息188.8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二道支行与被告李洋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华怡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李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农行二道支行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李洋发放了贷款,李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农行二道支行要求被告李洋立即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要求保证人华怡房地产公司对李洋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洋将其贷款购买的房屋在原告农行二道支行处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权利证书,无法实现抵押物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优先享有被告李洋抵押物的权利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借款本金532291.23元、利息22527.99元、罚息188.80元,及自2017年8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长春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二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74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赵连德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