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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7)粤510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焕锐与傅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焕锐,傅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粤5103民初972号原告:郭焕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映鹏,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郭焕锐与被告傅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焕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闯法、被告傅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焕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2700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纸板,2016年3月14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0005元。结算后,被告付还1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7005元拖欠至今。被告傅映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与原告结算,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0005元。结算后,被告付还1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005元,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映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郭焕锐货款127005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傅映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