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蒲公英雨具商行与胡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蒲公英雨具商行,胡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395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蒲公英雨具商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伞业工业园区第4幢4080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894N98F。经营者:郑子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伟,绍兴市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伟伟,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蒲公英雨具商行与被告胡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蒲公英雨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74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购买雨伞,因被告当时无款,原告同意被告出具欠条,并同意被告至2016年5月24日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胡伟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胡伟伟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雨伞,并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74984元,并承诺款于2016年5月24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胡伟伟向原告购买雨伞并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胡伟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98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蒲公英雨具商行货款74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