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岳旭雷、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岳旭雷,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258号原告:张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东,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旭雷。被告: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迎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玲与被告岳旭雷、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旭雷、被告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数额为35145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7时20分许,刘安军驾驶原告的车辆蒙A×××××、蒙A×××××号车,与被告岳旭雷驾驶的冀F×××××、冀F×××××号货车在241省道发生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旭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军无责任。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岳旭雷未作答辩。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永××石家庄中支辩称,1、被告岳旭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相关损失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停运损失、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相关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高志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购买蒙A×××××、蒙A×××××号货车一辆,2015年3月22日高志强已付清车辆租赁欠款,车辆产权归高志强所有。2016年4月10日高志强将蒙A×××××、蒙A×××××号货车转让给原告张秀玲。2016年4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岳旭雷驾驶被告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F×××××、冀F×××××号货车由曲阳县灵山村北灵山服务区由东向西驶入241省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安军驾驶的蒙A×××××、蒙A×××××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安军及乘车人刘安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6]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旭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军、刘安利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张秀玲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旭雷驾驶证、刘安军驾驶证,冀F×××××、冀F×××××号货车行驶证,蒙A×××××、蒙A×××××号货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秀玲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蒙A×××××、蒙A×××××号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蒙A×××××号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10052元,蒙A×××××号事故车辆的损失为3925元。另经张秀玲申请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蒙A×××××号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数额为209920元。原告张秀玲主张损失及原告张秀玲、被告永××石家庄中支举证、质证如下:1、车辆损失费113977元。张秀玲提交了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两份。永××石家庄中支无异议。2、停运损失费209920元。张秀玲提交了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永××石家庄中支称该鉴定报告中评估基准日应为2016年4月11日而非2017年2月21日,原告主张10个多月的停运损失明显属于扩大损失,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该鉴定报告适用的法律是针对国有资产的鉴定,本案事故车辆不应适用国有资产标准,该鉴定报告停运损失计算方法有误,没有车辆的运输距离及车辆的运输成本。3、停车费2000元。张秀玲未提交证据证实,永××石家庄中支不认可。4、拆检费6000元。张秀玲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永××石家庄中支称车辆损失报告中已经有车辆拆检的费用,拆检费属于重复计算。5、鉴定费10500元。张秀玲提交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0元),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永××石家庄中支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6、施救费8500元。张秀玲提交了曲阳县宏瑞配件门市部发票一张(载明拖车施救费金额为8500元)。永××石家庄中支称施救费过高且缺少施救单位相关资质、施救明细等。7、住宿费319元。张秀玲提交了曲阳县速8宾馆住宿费票据1张(计为200元),桥西区自强有家快捷酒店住宿票据1张(计为119元)。永××石家庄中支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8、交通费242.1元。张秀玲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232.8元),永××石家庄中支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张秀玲称以上损失合计351458.1元,因被告岳旭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旭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安军、刘安利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3977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209920元,提交了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永××石家庄中支称原告主张10个多月的停运损失明显属于扩大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宜赔偿原告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停运损失较妥,停运损失为105953元;3、停车费:原告主张2000元,无据证实且永××石家庄中支有异议,故不予认定;4、拆检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已包含拆检费,属于重复计算,且永××石家庄中支有异议,故不予认定;5、鉴定费:原告主张105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6、施救费:原告主张8500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7、住宿费:原告主张319元,共提交住宿费票据2张,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且永××石家庄中支有异议,故不予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242.1元,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5张,永××石家庄中支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以上张秀玲的合理损失计为239130元。就张秀玲的损失,因岳旭雷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石家庄中支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石家庄中支应全额予以赔偿。因张秀玲的损失已确定由永××石家庄中支赔偿,故岳旭雷、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永××石家庄中支应赔偿张秀玲车辆损失113977元,停运损失费105953元,鉴定费10500元,施救费8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9130元;岳旭雷、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玲车辆损失113977元,停运损失费105953元,鉴定费10500元,施救费8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9130元;二、被告岳旭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曲阳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减半收取计328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236元,由原告张秀玲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