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华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星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华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星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412号原告:嘉兴市新华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南侧嘉兴毛衫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内19幢8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097051XX。法定代表人:陈子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朱丽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力,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嘉兴市新华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洲公司)与被告王星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仁甫、宋浙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洲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嘉兴市××中心××室房产,总金额为15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首付房款200000元,一期房款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二期房款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380000元,余款770000元办理按揭,具体办理时间为接到被告通知后15日内。2016年1月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办理银行按揭及支付二期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另,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房款,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应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除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余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1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7796元(其中二期房款380000元的违约金11780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770000元的违约金16016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另从2017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按每日115元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星力未作答辩。原告新华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购买商品房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律师函二份、邮寄面单二份及邮寄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所欠房款进行了催款。被告王星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形式要件,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中2016年6月16日邮件有相应查询记录,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2016年8月15日邮件无相应查询记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于嘉兴市××中心××室的商品房,总金额为155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房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380000元,余款770000元办理贷款,具体办理时间为接到被告通知后15日内,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逾期不超过180日,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合同同时载明:双方承诺合同中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等真实有效,且所列联系地址系送达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若因提供有误或在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引起合同履行停滞或不能履行,由提供方承担责任。2015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办理贷款手续。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剩余房款及办理贷款手续。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相应房款,现未有被告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房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房款,原告已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办理贷款手续,尽到了自身通知义务,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因被告提供地址原因导致无法送达,由此引起合同履行停滞或不能履行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邮件是否到达被告,并不影响被告付款义务的履行,被告至今未付剩余房款,亦未办理按揭贷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华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星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人民陪审员 宋浙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