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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木林与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木林,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冯聚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3行初18号原告许木林,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29486354641N。法定代表人马剑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泾县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29MBOP37455L。法定代表人左维,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该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聚珠,女,195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许木林诉被告泾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发现泾县房地产管理局职权变更,依法追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因冯聚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木林诉称,其系老建华纸厂的员工,冯聚珠系其配偶。2003年,许木林拥有的位于泾川镇千亩园路老建华纸厂宿舍区的一处房屋被拆迁安置,因许木林一直在外工作,房屋拆迁事宜没有任何人通知许木林。现拆迁后自建的房屋又一次面临拆迁,许木林才得知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冯聚珠颁发了自建房屋的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1××18号房地产权证,且没有许木林的姓名,调取档案后才知在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冯聚珠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上原先乙方为“许木林”,后将“许木林”涂改为“冯聚珠”,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以此为依据向冯聚珠颁发了产权证。许木林认为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进行房屋确权时具有审查义务,应当对冯聚珠提交的申请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搬迁安置协议明显涂改,且冯聚珠没有许木林的授权,泾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将房屋登记在冯聚珠名下,侵犯了许木林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冯聚珠在庭审中陈述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1××18号房地产权证办好后,已拿给许木林看过,许木林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泾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泾房权证泾川20**字第01××18号房地产权证,且产权人登记为冯聚珠,没有他的名字。许木林自2009年就已经知道泾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但其于2017年6月1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故许木林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木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木林已预交),由原告许木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淑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