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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军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军,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6日被取保候审,2月20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向军因对其妻杨雅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满,遂至其岳父母位于慈利县苗市镇高桥村12组的家中,持铁锤打砸其岳父母房屋的3扇不锈钢大门,至大门损坏。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向军再次至其岳父母家中,持铁锤打砸其岳父母的家具及电器设备,致电视机、梳妆台、卧室门锁等物品损坏。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向军再次至其岳父母家,驾驶铲车撞击其岳父母房屋中间的一扇不锈钢大门,致其损坏。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向军毁损的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13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向军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慈利县公安局苗市派出所投案。1月5日,被告人向军父亲赔偿其岳父母各项损失人民币12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之、向某、尹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损财物照片,调解协议书,抓获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军犯罪以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军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军的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俭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