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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沈全弟、顾爱平与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全弟,顾爱平,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3行初55号原告沈全弟,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顾爱平,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静。负责人柴林崇。委托代理人黄政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少军。委托代理人汝江平。原告沈全弟、顾爱平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全弟、顾爱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全弟、顾爱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沈全弟、顾爱平负担。审 判 长  赵 晨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