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毛业伦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业伦,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玉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652号原告:毛业伦,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农业园区办公室*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094496501U。法定代表人:张玉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玉伦,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毛业伦与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张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政府)的工程款200万元。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在三都县政府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业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伦、被告张玉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业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其中的100万元借款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2日为2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开发的“三都县交梨山地生态农业科技示范园标准厂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支付,而该工程的业主方三都县政府尚欠被告数千万元的工程款,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将其对三都县政府享有的债权中的550万元转让给原告,由三都县政府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及其他从债权。并向三都县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三都县政府收到该通知后虽然同意向原告支付,但认为原告不是发包合同的相对人,所付的款项必须进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账户。2016年8月,三都县政府通过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50万元。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张玉伦要求原告出借一部分给其用于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周转。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对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和被告张玉伦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开发的“三都县交梨山地生态农业科技示范园标准厂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支付,而三都县政府尚欠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和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将所欠原告的550万元工程款债务转移给三都县政府,由原告直接向三都县政府主张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50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向三都县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三都县政府向原告支付550万元。2016年8月,三都县政府通过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支付了450万元。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张玉伦要求原告出借一部分给其周转,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0万元。双方同意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收到的450万元工程款中尚未支付给原告的150万元转为2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2016年8月2日,被告张玉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每月借款利率2%,被告张玉伦以其名下资产作为担保,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8月11日,被告张玉伦再次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剩余的借款5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张玉伦的要求2016年8月1日向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余婷汇款29万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转账10万元,并于同日向被告张玉伦支付现金11万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借条》、原告的《账户明细账查询单》、信用社《进账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张玉伦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双方对2016年8月2日的100万元借款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属于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依法应免除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园区开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业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限被告张玉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业伦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毛业伦对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60元,由被告张玉伦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江审 判 员 谢仁光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