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1、姚某与李某2、李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608号原告:李某1,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姚某,女,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姚某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李某2,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李某3,女,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李某1、姚某与被告李某3、李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和被告李某2、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3给付原告姚某赡养费23,859元,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23,85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起履行给付原告姚某二级肢体残疾,雇佣保姆护理费43,200元/年,二被告平均负担1,800元/月。3.请求二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起,二原告住院治病的资金先由二被告给付医院,出院后在城镇医保报销以外,剩余再由二被告平均分割。4.请求判令被告李某2赡养原告姚某,负担原告姚某的安葬费用,原告姚某随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被告李某3赡养原告李某1,负担原告李某1的安葬费用,原告李某1随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生育三男一女,大儿子李某4于2011年6月因病死亡,二儿子李某5于2006年死于云南省,现在的被告李某3和李某2是赡养义务人,但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姚某自2012年8月起被诊断为身患多种疾病,却无钱医治。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2、李某3辩称,二被告一直履行了赡养义务。2015年原告姚某住院治疗,二被告主动预交了6,000元,原告姚某住院期间要吃三七粉,二被告又购买了230元的三七粉。被告李某2从2015年起每年拿3,000元给原告作为基本生活费。2017年被告李某3半年就给了原告3,650元。二被告虽是城镇居民,但却是低保户,只有在外打工才能支撑全家,原告的要求已超过了二被告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做出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病历,B超检查报告,高血压及多种疾病发票;3.残疾证,医药发票;4.低保证明,社区证明、县统计局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水电费、电视收视费、电话费、车费和残疾辅助具、电器发票等,本院认为以上费用系原告生活的合理开支。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1、姚某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李某4于2011年6月因病死亡,次子李某5于2006年去世。长女李某3和三子李某2均已成年。原告李某1、姚某每月每人有300元收入,参加了城镇居民医保。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均为低保户。原、被告因赡养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3和李某2作为二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应赡养二原告。但二被告均为城镇低保户,其家庭的收入仅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二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给付赡养费,已超过二被告自身的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给予二原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二原告诉请被告李某2赡养原告姚某,负担原告姚某的安葬费用,原告姚某随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被告李某3赡养原告李某1,负担原告李某1的安葬费用,原告李某1随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和李某2承担医保报账后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随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3负责李某1的安葬,承担原告李某1医疗保险报账后的余额;二、原告姚某随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由被告李某2负责姚某的安葬,承担原告姚某医疗保险报账后的余额;三、驳回原告李某1、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2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