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莉与苏州工业园区海亚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华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海亚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徐莉,华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亚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春辉路11号5号楼422B室。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莉,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理,男,住陕西省陇县,由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鹿寨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华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龙街198号。法定代表人:温民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继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亚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斯公司)因与徐莉、华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亚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徐莉单方提起劳动能力鉴定,海亚斯公司未收到鉴定结论,海亚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省级再次鉴定,而仲裁或法院裁判应以鉴定结论生效为前提。2、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莉已足额领取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徐莉就其护理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对于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形式既包括起诉,也理所当然包括答辩、反诉,一审法院将海亚斯公司及华高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缺乏依据。3、海亚斯公司因诉讼代理人亲属生病而申请延期,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定情形,且海亚斯公司在与延期开庭申请一并寄送的答辩状中亦包含有反诉的意思,一审法院本应重新指定答辩期,一审法院径行缺席判决严重违法。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法。4、徐莉与其诉讼代理人既非亲属关系,也不属于同一社区,该诉讼代理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徐莉本人应到庭应诉。徐莉表示服从原判。华高公司未发表意见。徐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亚斯公司向徐莉一次性支付玖级工伤待遇12632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58元、医疗费561.5元、陪护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00元);2、华高公司对海亚斯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莉系海亚斯公司派遣至华高公司工作的员工。2015年1月6日,徐莉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6月11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徐莉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由海亚斯公司缴纳,2016年3月起未再缴纳。徐莉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月6日至同年4月14日。徐莉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对账单,以证实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华高公司质证发放情况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2、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证实2016年2月19日徐莉与海亚斯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华高公司质证通知书是发给海亚斯公司的,不清楚。另查明:徐莉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裁决海亚斯公司支付徐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58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6898元;华高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徐莉的其他仲裁请求。徐莉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银行对账单、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明细、苏园劳仲案字[2016]第79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务派遣涉及到三方关系,即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务关系,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关系。就海亚斯公司抗辩的劳动合同无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徐莉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故海亚斯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徐莉主张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华高公司的陈述以及海亚斯公司为徐莉缴纳社保至2016年2月份,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徐莉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徐莉与海亚斯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各项工伤待遇,徐莉于2015年1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后,已由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海亚斯公司虽抗辩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仲裁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海亚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故徐莉要求海亚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徐莉在受伤时已参加了社会保险,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法院不予理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海亚斯公司应当支付给徐莉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58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海亚斯公司及华高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予以确认。就海亚斯公司抗辩的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故海亚斯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华高公司的责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高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当对海亚斯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工业园区海亚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58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华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海亚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获得医疗救治,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徐莉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海亚斯公司及华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徐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均有权提起劳动能力鉴定,徐莉作为工伤职工有权单独提起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送达申请鉴定方,本案中海亚斯公司并非申请鉴定方,海亚斯公司以鉴定结论未送达给其为由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伙食补助费、工资差额以及护理费的给付问题。仲裁裁决已对伙食补助费、工资差额以及护理费的给付作出明确认定,海亚斯公司如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认定不服应按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但海亚斯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尊重海亚斯公司放弃法定救济权利的选择,对伙食补助费、工资差额以及护理费所作认定并无不妥。第三,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海亚斯公司所谓的延期开庭申请并不具备正当理由亦未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有效告知,海亚斯公司也没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依法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合法有据。第四,关于徐莉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只需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的证明即可,朱明理由徐莉所在的江苏省邳州市燕子埠镇鹿寨村民委员会推荐作为徐莉的诉讼代理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亚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工业园区海亚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冰峰审判员 蔡燕芳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