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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翀、南京真久味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翀,骆荣玉,南京真久味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德益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南京际高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宁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6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翀,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骆荣玉,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南京真久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412号-11。法定代表人:刘翀。被告:南京德益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牡丹里5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许雯。被告:南京际高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法定代表人:王莉。被告:南京宁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盛安大道749号。法定代表人:���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翀、骆荣玉、南京真久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久味公司)、南京德益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通公司)、南京际高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高公司)、南京宁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翀、骆荣玉、真久味公司、德益通公司、际高公司、宁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翀、骆荣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4943.18元,罚息700843.9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合计2465787.1元,此后的罚息等按合同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翀、骆荣玉共同支付律师费9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刘翀、骆荣玉承担;4.判令被告真久味公司、德益通公司、际高公司、宁和公司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翀签订编号为90808201402359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被告真久味公司、德益通公司、际高公司、宁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刘翀实际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被告刘翀、骆荣玉系夫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刘翀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翀、骆荣玉、真久味公司、德益通公司、际高公司、宁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4月1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马超、许雯、刘翀、王莉(联保体成员,甲方)以及宁和公司、德益通公司、真久味公司、际高公司(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20万元,其中马超、许雯、王莉的授信额度均为240万元,刘翀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授信提用人如违反该合同义务,应赔偿乙���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二、2014年4月16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翀(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0808201402359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真久味公司、宁和公司、德益通公司、际高公司及质押人刘翀、骆荣玉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0808201402359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乙方确认的指定账户;授信提用人应按照乙方要求存入承兑保证金作为乙方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承兑保证金比例及保证金账户的具体情况见《汇票承兑申请书》;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其承兑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要求授信提用人支付逾期罚息;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要求提前清偿,赔偿乙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2014年4月15日,真久味公司、德益通公��、际高公司、宁和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刘翀、骆荣玉作为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丁方)签订编号为第90808201402359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真久味公司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0808201402359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整;乙方以质押清单上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质押财产的价值为2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被告骆荣玉与被告刘翀系夫妻关系,被告骆荣玉、刘翀向原告出具声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四、2014年4月15日,被告真久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SYp8x0h2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编号为908082014023595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乙方同意甲方使用票据承兑��信种类,本协议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应于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约定的指定账户,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存入承兑保证金作为乙方垫付承兑汇票下付款金额的质押担保,承兑保证金比例及保证金账户的具体情况见《汇票承兑申请书》,甲方以承兑保证金账户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款项、罚息、律师费等;甲方申请承兑业务的,向乙方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乙方同意的,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甲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在甲方根据法定或约定有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到期时,乙方有权自行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甲方违反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垫付的汇票金额,乙方垫款本息的清偿顺序为利息(含罚息)、垫款本金(包括承兑金额和相关费用),同时乙方有权要求行使担保权利,并要求甲方支付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等。五、被告真久味公司向原告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承诺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费率为0.05%,由质押人刘翀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依被告真久味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为被告真久味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刘翀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汇票垫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扣划了被告刘翀的质押保证金2033880元(含利息33880元),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刘翀尚欠原告汇票垫付款本金1764943.18元。六、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的主债务人均为被告刘翀,被告真久味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本案中的罚息是原告与被告刘翀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被告刘翀亦按照年利率18%支付了部分罚息,关于该利率约定没有相应的书面凭证。七、为解决案涉债务纠纷,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共计支付律师费9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承兑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欠款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综合授信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均合法有效,且上述合同间互相关联,共同达成了被告刘翀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真久味公司、德益通公司、际高公司、宁和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刘翀发放借款,被告刘翀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骆荣玉系被告刘翀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骆荣玉亦承诺愿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骆荣玉应就被告刘翀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真久味公司、德益通公司、际高公司、宁和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表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真久味公司、德益通公司、际高公司、宁和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翀、骆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64943.18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计收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90000元。二、被告南京真久味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德益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南京际高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宁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4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刘翀、骆荣玉、南京真久味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德益通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南京际高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宁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杜华保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