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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张燚与崔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燚,崔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084号原告:王张燚。被告:崔振河。原告王张燚与被告崔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9万元(利息计至2017年6月28日),并以被告位于荥阳市××山路××小区××楼××室房产(房产证号05××57)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7个月,约定月息2分。为保障到期还款,被告将其位于荥阳市万山路泰安小区房产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于2017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但逾期后仍未还清。被告崔振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相应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11月2日,被告以其位于荥阳市××山路××小区××号房××套(荥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延期协议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9日,现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荥阳市××山路××小区××号房××套房产(荥房权证字第××号)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张燚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崔振河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王张燚有权对被告崔振河名下位于荥阳市万山路泰安小区1幢3××号房产(荥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折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崔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云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