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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辩护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于文鑫、张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及辩护人刘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1找到被告人张某2,二人商议共同在奈曼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张某1又找到张某3、王海玉,让二人各找两个贷款担保人,共同办理贷款。被告人张某2找到牟某、郭某某、张某3找到刘某、王某1、王某2找到葛某、孙某某,上述6名担保人均没有工作。为符合银行贷款需要担保人具有财政开支的正式工作的条件,被告人张某1索要了6名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伙同王某3(在逃、另案处理)制作虚假的担保人工资表、工作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2在明知担保人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将虚假证明文件交由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以张某2作为借款人,办理了一笔3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2将在银行预留的银行卡交由张某1保管,后银行将该笔贷款发放至该银行卡内,被告人张某1将该款支出使用。2014年6月,张某1因病住院治疗,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期间,张某1分别在2014年3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两次归还利息分别为3375元、3064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家属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张某1归还利息51637元,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张某1全部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张某2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张某2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2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应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涉嫌违法案件移送书,合同书,户籍信息,到案过程及侦查破案简介,贷款档案,奈曼旗乌兰牧骑情况说明,工资表,取款凭条复印件,证人郝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于坦白,应对被告人张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2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2的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9月11日。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万富审 判 员  于沿清人民陪审员  白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