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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韦山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韦山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1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1001的01单元及03单元。负责人:周晓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韦山柏,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与被告韦山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山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山柏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44362.32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截至2016年10月16日,利息18886.48元、滞纳金43097.12元、分期手续费3238.33元、杂费1299元、现金利息478.29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杂费、现金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卡号:52×××00;二、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杂费、现金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对透支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且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2%收取,最低为人民币2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主张分期手续费、杂费具体指何种费用及其具体收费方式;三、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起诉后亦未能清偿拖欠欠款;四、尚欠金额: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载明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欠款本金44362.32元、利息(含复利)18886.48元、分期手续费3238.33元、滞纳金43097.12元、杂费1299元、现金利息478.29元。本院认为,被告韦山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滞纳金的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所以滞纳金应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分期手续费、杂费存在约定,原告诉请的分期手续费、杂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山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4362.32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现金利息478.29元、利息(含复利)18886.48元、滞纳金43097.12元;后续利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未付利息为基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后续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东莞分中心负担40.35元,被告韦山柏负担248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审 判 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