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骥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异4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骥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解放街西河沿35号9幢1093室。法定代表人:聂志乡,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工业小区1号地块A块。法定代表人:FAYEELLENHARTZELL。本院在执行(2017)沪01执782号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骥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达公司)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仲裁裁决一案中,骥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骥达公司称,1、其公司没有收到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裁决书,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上海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函告上海公司发票临时快递地址闵行区XX路XX弄门卫室XXXXXXXXXXX,在仲裁过程中,上海公司隐瞒了上述情况,反而向仲裁庭告知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即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解放街西河沿35号9幢1093室。上海公司故意不提供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座机号码、邮箱地址,造成其公司收不到仲裁信息,剥夺其公司的答辩机会。本院经审查,上海公司因与骥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上海公司提供的地址,向骥达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仲裁规则等文书,但被邮局以“收件人、新址不明、逾期无人领取”为理由退回。2017年1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再次以公证方式向骥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即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街XX沿XX号XX幢XX室送达上述文书。同年2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公证方式向骥达公司送达组庭通知、开庭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骥达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6,400元、储罐系统及拆除费人民币15,000元、欠款人民币20,784.22元及其利息、律师费人民币14,000元、律师差旅费人民币3,430元、承担仲裁费人民币12,921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骥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该仲裁庭以公证方式向骥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相关文书,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均无错误,送达程序合法。骥达公司以仲裁机构未送达及上海公司隐瞒送达地址,并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骥达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林安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