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志兵与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兵,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153号原告:董志兵,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忠,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青,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兵与被告曹青、李曙光、李曙月、李正东、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曙光、李曙月、李正东、何荣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忠、被告曹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4000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开始,原告的朋友李建亚(已故,被告为继承人)因做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11月3日,双方结算借款共计27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即4000元/月(27万元x0.015=4050元,双方商定月息为4000元)。原告准备为儿子在新浦买房,向其催要借款未果。李建亚于2017年6月4日因事故死亡,本案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建亚的妻子即被告曹青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青辩称,李建亚与原告董志兵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债务是如何形成,如何给付,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被告曹青不知情;李建亚于2017年6月4日去世,其去世之前,因经营不善欠下多人工资和债务,李建亚去世后,被告已经为其支付工人工资,代偿他人债务共计611777元;被告与李建亚生前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清偿殆尽。原告与李建亚之间存在合作施工关系,且双方之间因施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有没有清算完毕被告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建亚因做建筑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董志兵借款,经结算,李建亚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志兵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月息肆仟元。借条未约定��款期限。根据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显示李建亚、曹青于1989年5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李建亚、曹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亚于2017年6月4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母李正东、何荣,妻子曹青,子女李曙光、李曙月,李正东、何荣、李曙光、李曙月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称到2015年1月份李建亚向原告借款本金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的27万元借款中本金20万元、利息7万元;被告不申请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被告举证的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李建亚出借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款为在2015年1月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经结算,李建亚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借到原告27万元的借条(本金20万元、利息7万元)并约定月息4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的约定经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中所涉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李建亚、曹青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李建亚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李建亚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李建亚、曹青夫妻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该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未用于建亚、曹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建亚死亡后,被告曹青应当对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款项;又因李建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子女均书面放弃继承权,被告曹青作为李建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有其他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青以其与李建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兵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40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青在继承李建亚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中所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俊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芮履行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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