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51叶九龙与刘国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九龙,刘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51号申请执行人:叶九龙,男,汉族,1964年8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刘国生,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叶九龙与被执行人刘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国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叶九龙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刘国生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缴,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2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M×××××的菲亚特轿车一辆。2017年6月2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刘国生居所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国生卧病在床。201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申请称,已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在2017年12月30日前双方自行履行,申请执行人撤回对本案的执行;上述撤回申请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协助执行回执、调查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苏M×××××的菲亚特轿车外(无法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鹏飞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