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饶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11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盛一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坡,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1号1-2301。法定代表人:饶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饶杰,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个体户,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姚子玉,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周敏慧,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程畅平,男,汉族,1961年1月22日生,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饶传英,女,汉族,1960年10月18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冯丽,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诉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剩余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以下皆指人民币)7,986,47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0,128.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后续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9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0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1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2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3号)享有抵押权及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目,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160721013766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348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同日,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J160721023194的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比例为50%,用于担保该笔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7月22日,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160722013857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348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同日,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J160722023332的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比例为50%,用于担保该笔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7月26日,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160726014005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440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同日,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J160726023665的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比例为50%,用于担保该笔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7月26日,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K160726013967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464万元;承兑汇票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同日,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ZJ160726023563的保证金协议,保证金比例为50%,用于担保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上述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被告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偿还承兑垫款,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对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的8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另外,被告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抵押登记办妥及保证金入账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1、22、26日向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总计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保证金已经用来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但该笔票款仍欠7,986,473.2元,罚息220,128.15元。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已逾期50多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饶杰及其他被告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1、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四份;2、编号为JK160721013766、JK160722013857、JK160726014005、JK160726013967的《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3、编号为BZJ160721023194、BZJ160722023332、BZJ160726023665、BZJ160726023563的保证金协议各一份,证明:1、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并获得原告签发的人民币(以下皆指人民币)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货的事实;2、票面期限为6个月,被告按汇票金额50%存入保证金;3、到期日未能足额交付票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对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4、因本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5、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证据四、1、编号为3637012015010433401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2、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9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0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1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2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3号)为其1600万元额度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2、该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五、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欠息情况截图一份,证明: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票款7,986,473.2元,罚息220,128.15元。证据五、被告饶杰、姚子玉、周慧敏、程畅平、饶传英、冯丽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饶杰、姚子玉、周慧敏、程畅平、饶传英、冯丽对上述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证明编号为JK160721013766、JK160722013857、JK160726014005、JK160726013967的《银行承兑协议》的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开立。证据七:托收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与被告因银行承兑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额度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以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9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0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1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2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3号)为其1600万元额度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剩余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7,986,473.2元,利息、罚息等220,128.15元,合计人民币8,206,601.35元。后续利息、逾期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9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0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1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2号、黄冈市房黄州字第××号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48元,减半收取34,624元,由被告上饶市江财汇贸易有限公司、饶杰、姚子玉、周敏慧、程畅平、饶传英、冯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缴纳上诉费69,248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