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柯丰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丰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郑留锁,张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3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丰硕,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三,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26-1号东方国际商务港一楼。主要负责人:梁红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柱,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留锁,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张英玲,女,1964年4月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上诉人柯丰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埌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埌东支行)、原审被告郑留锁、张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丰硕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行埌东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留锁、张英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法院没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先刑后民”的原则。2、郑留锁、张英玲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性质为办理信用卡的性质,而柯丰硕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其保证为个人贷款的保证,并非信用卡的连带保证。根据信用卡的领用规则,申请人根据个人信用记录、经济实力申请信用卡,柯丰硕无需对郑留锁、张英玲的信用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柯丰硕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郑留锁、张英玲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主借款合同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何来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柯丰硕无需对郑留锁、张英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中行埌东支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完全了解内容的基础上签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留锁、张英玲未作答辩。中行埌东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行埌东支行与郑留锁、张英玲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2年埌中卡分字013号);2、郑留锁、张英玲共同偿还中行埌东支行借款本金86658元;3、郑留锁、张英玲共同向中行埌东支行支付逾期利息7074.94元、逾期滞纳金4186.03元(现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4、郑留锁、张英玲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895.95元;5、柯丰硕对上述第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郑留锁、张英玲、柯丰硕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郑留锁、张英玲共同向中行埌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6658元;二、郑留锁、张英玲共同向中行埌东支行给付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7074.94元、滞纳金为4186.0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86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标准和计息方法计算):三、郑留锁、张英玲共同向中行埌东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895.95元;四、柯丰硕对郑留锁、张英玲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柯丰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留锁、张英玲追偿。本案受理费2356元,公告费260元,由郑留锁、张英玲负担,柯丰硕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柯丰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留锁、张英玲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郑留锁、张英玲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柯丰硕是否应对郑留锁、张英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郑留锁、张英玲是否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郑留锁、张英玲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柯丰硕是否应对郑留锁、张英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第一,中行埌东支行与郑留锁、张英玲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属借款合同性质,并非办理信用卡的合同性质。第二,中行埌东支行与柯丰硕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同时,柯丰硕签署的承诺书中也明确承诺自愿为郑留锁、张英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因当时需办理相关的其他手续,故在签订合同的时间上,出现柯丰硕签订保证合同在先,郑留锁、张英玲签订借款合同在后,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柯丰硕是知晓其签订保证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也是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因此,柯丰硕应对郑留锁、张英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柯丰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有坤审判员 陆力宁审判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