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其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其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339号原告: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三工业区宝源路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峰,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其艺,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其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63元及利息(以6846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土堡汽车音响总汇”名义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土堡汽车音响总汇”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SLIHA深领航)品牌汽车车载音响导航产品。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第l款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人民币总额最少100万元的销售任务;平均每月最少完成人民币8万元销售任务。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所签订规定的销售及回款任务,原告有权:1、减少被告铺货金额50%,2、有权在被告销售区域内开发多个代理商;3、终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被告下单的货款必须一次性(除甲方同意的保证金外),先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认为,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所签订规定的每月最少完成人民币8万元销售及回款任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和减少产品信誉保证金,并有权在被告销售区域内开发多个代理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货款共计68463元。被告黄其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经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甲方公司为原告,乙方公司为“土堡汽车音响总汇”,乙方联系人及责任人为黄其艺,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门市经销深领航品牌汽车车载音响产品的资格,到上一份合同期满为止,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和铺货款70000元,甲方同意将乙方该欠款转为本合同的铺货款;本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按甲方公司核定同意给乙方铺货的货款,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在30天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无条件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违约方应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同的甲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乙方签名处有黄其艺的签名,并载明本人黄其艺同意自愿为本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询“土堡汽车音响总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系合同中约定的铺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尚欠68463元,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30天内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票据和支付凭证,原告称代理人与原告约定的系风险代理,收回货款之后才会支付,故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经销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销合同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载明的“土堡汽车音响总汇”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被告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载明愿意为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依据经销合同的约定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和铺货款70000元,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终止后,须在30天内将铺货款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于合同延期及向原告付款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68463元未付,系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无论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方还是连带保证方,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付清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463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主张律师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其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8463元及利息(利息以68463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由原告东莞市睿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黄其艺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