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林昌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林昌英,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昌英,女,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吕洪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男,1962年10月8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绥化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昌英、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林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林、被上诉人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243.28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首先,该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其次,被上诉人林昌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在该医院鉴定所鉴定,那么该鉴定所理应回避。再次,既然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审理,就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最后,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对该鉴定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一是鉴定时机不成熟,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从事故发生至鉴定日的期间过短.治疗尚未终结:二是鉴定依据及鉴定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应当就异议要么要求鉴定人出庭答疑,要么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对异议置之不理,直接裁判,有失公允。该鉴定意见直接决定着上诉请求各项的赔偿,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查清案件事实。二、被上诉人林昌英不应获得误工费赔偿。首先、被上诉人林昌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次,被上诉人既未提交误工证据,也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据,故不应判决误工费。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均不含诉讼费,故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昌英、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林昌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422.90元(已扣除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德福是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孙德福驾驶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黄河路与广源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道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58086.42元。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一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头外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两个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误工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后前3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每日需80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3周,1人护理。此起事故��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孙德福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孙德福驾驶的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祥和公交公司所有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昌英与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孙德福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昌英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孙德福系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公交车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额未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绥化市祥和公交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等,进行鉴定所支付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返还。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经被于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五部委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废止。因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明确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之前,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当,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15日),共计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8086.42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243.28元(139.64元/天×21天×2人+139.64元/天×39天+139.64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24203元/年×20年×22%)、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17422.90元。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昌英医疗费58086.42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243.28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17422.90元。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林昌英207422.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林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1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206元,由原告林昌英承担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因其未能举出充分反驳证据证明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林昌英已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间遭受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林昌英不应获得误工费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振铎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喜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