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执复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立娟、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娟,吴国华,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复100号复议申请人:王立娟,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印秋,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国华,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吴桥县。被执行人: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44号。法定代表人:韩宝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宝新,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桥法院)(2017)冀0928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桥法院查明,吴国华诉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国华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出具(2015)吴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对韩宝新名下的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的29栋房产中的4B02号房屋进行了保全,而后双方达成调解,韩宝新将其名下位于霸州市金康道南侧(实际是北侧,因房产登记的地址是南侧)创富金街3号楼三层大厅1922.94平的房屋抵顶借款本息600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韩宝新并未按期限将该房产交付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国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沧州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9月29日委托沧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霸州市××道北侧××富金街的房屋所有权证霸字第32759、32754、32752、32760、32551、32553、32555、32554号的房产,三次拍卖流拍后,本院依法进行变卖。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吴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裁定买受人戴吉东以流拍价3343600元受让上述八处房产。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王立娟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并要求终止拍卖程序。吴桥法院另查明,案外人王立娟与韩宝新于2010年1月2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韩宝新将位于霸州市财富金街的4B02号(产权证号为32551号)楼房卖给案外人王立娟。4B02号房屋面积为99.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18.53元,房屋价款为410000元,交易税费由买受人王立娟承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立娟将购房款200000支付给了韩宝新授权的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据,王立娟遂将该处房产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吴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房屋三次拍卖流拍后,标的物已由第三人受让取得,变卖裁定送达当事人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自2017年5月10日发生转移,案件执行标的程序已经终结。异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要求,因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案外人王立娟的异议申请。王立娟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吴桥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桥法院虽然完成了将涉案房产变卖并将变卖裁定送达当事人的程序,但是不能对抗法律关于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至今涉案房产都没有办理所有权人变更手续,所以,执行程序并没有终结。二、吴桥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程序错误。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听证会审理过程中,就吴桥法院对该案的执行行为一并提出了异议,而吴桥法院并未在执行裁定中对此作出解释,程序违法。三、吴桥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行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向吴桥法院既作为案外人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向吴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吴桥法院在没有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的裁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吴桥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8执异22号执行裁定,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撤销(2015)吴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吴国华诉廊坊市顺驰经纪有限公司、韩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吴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主要内容为:韩宝新名下位于霸州市××道北侧××富金街房屋所有权证霸字第32759号、32754号、32752号、32760号、32551号、32553号、32555号、32554号的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戴吉东所有。位于霸州市××道北侧××富金街房屋所有权证霸字第32759号、32754号、32752号、32760号、32551号、32553号、32555号、32554号的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戴吉东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戴吉东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买受人戴吉东于2017年5月10日签收了该送达回证。本院再查明,申请人王立娟向吴桥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异议请求为: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韩宝新名下的位于霸州市创富金街的29栋房产中的4B02室(廊权证霸字第32551号)楼房的查封并裁定中止执行拍卖该楼房,理由为申请人认为该房屋已由其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在吴桥法院对该案的听证程序中,申请人并没有对申请书的异议请求部分作出补充或变更,仅在听证过程中,陈述吴桥法院对于该房屋的拍卖程序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具体情形为:1、本案涉案房屋,霸州法院查封在先,且该房屋所占土地也是霸州法院首封,吴桥法院属于轮候查封,无权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2、吴桥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并没有到现场实际勘测、丈量,并没有通知房屋的购买人及承租人,也没有张贴任何的拍卖、变卖公告,不符合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吴桥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况?二、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没有发生变动?针对焦点一,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吴桥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8执异22号执行裁定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作出解释,程序违法。但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异议请求部分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了异议,而并未对吴桥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提出异议,在听证时也没有对申请书的异议请求部分作出补充或变更,仅在听证时陈述吴桥法院对于该房屋的拍卖程序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对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请求的提出本身即存在瑕疵。即使认定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了对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异议,根据本院查明部分查明的申请人认为吴桥法院执行行为不合法的具体情形可以判断,该申请是申请人基于实体权利即申请人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这一权利对吴桥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吴桥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审查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之处。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三次拍卖流拍后,标的物已由第三人戴吉东受让取得,变卖裁定于2017年5月10日送达当事人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戴吉东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该涉案标的非由当事人受让,而是由案外第三人受让,受让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复议申请人应当在该时间之前向吴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显然不符合该规定。由于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在该涉案房屋执行终结之后,因此吴桥法院作出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申请人异议请求无法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审查解决,如申请人认为本案执行程序违法或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综上,吴桥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8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立娟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执异2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俊杰审判员  谢盼书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