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更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417号罪犯马某良,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闽04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9月26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起始时间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累积考核分5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某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二日,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涌 泉审判员 王 建 芬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