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焦瑞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瑞艮,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瑞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瑞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14时35分,被告人焦瑞艮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泉塘镇建国街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建国街道物美超市路段,碰撞到被害人曹某逆向停放在路边的皖BJVX**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主动报警,焦瑞艮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焦瑞艮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对焦瑞艮进行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无为县中医院抽血待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被告人焦瑞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焦瑞艮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瑞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瑞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瑞艮发生事故后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瑞艮系初犯,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瑞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