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江勤与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江勤,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江勤,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陇县东风镇。法定代表人:刘兆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该公司副总经济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江勤因与被申请人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江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其受聘到秦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年限已有13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2016年2月份,其因腰部扭伤请假回家休息,2016年2月29日,其回单位工作,并完善补事假手续。2016年3月29日,秦源公司以旷工为由,给其邮寄送达了辞退文件,将其辞退。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回单位履行了补假手续,且到单位上班1个月后,秦源公司才以其旷工为由将其辞退,该辞退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秦源公司的辞退行为明显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秦源公司提交意见称,1、李江勤旷工的事实属实。李江勤未办理请假手续情况下擅离岗位长达29天,严重影响了工作调度和生产安排,在企业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李江勤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假之说不能成立。3、李江勤称因腰部扭伤故请假养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医务室也没有李江勤腰部扭伤的记录,因此,李江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对李江勤处罚得当。3、该单位已告知李江勤,李江勤随时可以进行职业病检查,但李江勤一直未提出检查,综上,应驳回李江勤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江勤矿工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首先,李江勤认可其离开公司时仅向相关领导口头请假,并未办理正式请假手续,但对其口头请假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李江勤出具《证明》称,其上班后向单位履行了补假手续。《证明》的内容为:“我区职工李江勤因2月份事假(3月份补的假条)2月29日-3月29日一直在综采区上班,请贵单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盼。”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4日。对于该份证据,秦源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请假事由为事假,与李江勤所称其因腰部扭伤而病假的请假事由不一致,且李江勤一直未提交其腰部扭伤的证据;该份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4日,而李江勤在此之前即已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秦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审未采纳李江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无不当。关于李江勤提出未进行职业病检查的问题,秦源公司称该单位已告知李江勤随时可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李江勤的该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李江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江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梅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