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9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双明、汪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双明,汪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9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崔家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双明。被执行人:汪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双明、汪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双明、汪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1月10日的欠息(含罚息、复利)83715.32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50000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复利(以利息1459.72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陈双明、汪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2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8390元,由被告陈双明、汪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陈双明、汪莺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梅花新村26幢106室房地产(含车库),建筑面积为50.1平方米(含车库面积8.06平方米),建造年代为1996年,上述房地产案外人设定有30万元的抵押优先债权,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被执行人陈双明、汪莺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观景新村27幢402室房地产,建筑面积为68.9平方米,建造年代为1996年,上述房地产案外人设定有28万元的抵押优先债权,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3、被执行人陈双明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雪佛兰牌,初始登记日期:2008年3月),上述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但暂时未能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抵押他人房地产,处置于本案可能无利益,申请执行人亦不愿垫付评估费,暂不处置。2017年6月26日,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走访,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54669.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