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化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化民,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化民,男,192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珍(苏化民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兰(苏化民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法定代表人:郭莹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苏化民与被申请人北京科技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化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科技园公司胜诉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估价结果通知单”是伪造的。苏化民的23号院是属于自住房,有独立的产权证,文革中产权证被统一收走,在落实政策时房管所早已将此房出租。二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苏化民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数额、房产示意图等证据,二审判决认定苏化民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包含了23号院一间半房屋的补偿,并无不当。苏化民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化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化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