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瞿文华与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文华,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851号原告:瞿文华,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叶勇,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瞿文华与被告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0日,因被告叶勇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叶勇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将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事实;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叶勇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了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叶勇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于当日通过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叶勇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了100,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明确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勇向原告瞿文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勇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视为原、被告对于借期内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叶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文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文华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