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许宝锋、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锋,黄鹏,肖忠,齐爽,河南暖洋洋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锋,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龙,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忠(曾用名肖三),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齐爽,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乘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暖洋洋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路东段(一建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许宝锋,总经理。上诉人许宝锋因与被上诉人黄鹏、原审被告肖忠、齐爽、河南暖洋洋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36万元的债务转移合同并未成立、生效,该债务转移所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好上加好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36万元债务与上诉人出具借条所载明的36万元之间存在关联性。黄鹏答辩称,其与好上加好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后来的债务转移均是经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充分协商之后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鹏曾在好上加好公司上班。2014年10月10日,被告好上加好公司以其公司员工汤洁婷名义向黄鹏借款30万元。借款方式为黄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9)向好上加好公司员工李芊瑶(6217002570002391120)账号转款(帐)30万元,当日好上加好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以其公司员工汤洁婷为借款人,好上加好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为保证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并签订附有借据、还款计划书、好上加好公司担保函各一份。2014年10月21日,被告好上加好公司又以其公司员工汤洁婷名义向黄鹏借款30万元。借款方式为黄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向好上加好公司员工李晓明(6228482041662706516)账号转款(帐)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亲属的),当日好上加好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以其公司员工汤洁婷为借款人,好上加好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为保证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并签订附有借据、还款计划书、好上加好公司担保函各一份。后好上加好公司分别将原告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18日。后好上加好公司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余款本金36万元。在原告黄鹏得知好上加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后,其多次向好上加好公司催要借款,因好上加好公司缺乏还款能力,好上加好公司负责人岳东建议原告将剩余36万元借款转移给被告许宝锋承担(偿还),并由肖忠、齐爽、暖洋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18日,在好上加好公司岳东办公室打印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许宝锋,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18日向出借人黄鹏,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担保人及担保企业自愿接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借条打印好后,肖忠、齐爽先在借条担保人栏分别签名后,因当时许宝锋不在岳东办公室,岳东带着黄鹏到遂平暖洋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宝锋办公室,许宝锋在上述借条借款人栏签名,并在借条担保企业栏加盖了河南省暖洋洋现代农牧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时,许宝锋向原告提供河南省暖洋洋现代农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并在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了河南省暖洋洋现代农牧业有限公司印章,又在加章处注明“此证只做黄鹏款担保之用,如作他用无效”;另外还提供许宝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此证件只做借黄鹏款用,还款后失效。与原件一致,许宝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16年3月3日,河南省暖洋洋现代农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暖洋洋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好上加好公司下欠原告黄鹏借款36万元,后经黄鹏同意好上加好公司将36万元借款转由被告许宝锋偿还,并由肖忠、齐爽、暖洋洋公司连带担保偿还的事实,有原告黄鹏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转款凭条、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借条等为证,予以采信。上述债务转移是在原、被告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债务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担保还款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许宝锋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忠、齐爽、暖洋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肖忠、齐爽、暖洋洋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肖忠、齐爽、暖洋洋公司主张权利,其担保人应对许宝锋返还借款3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宝锋辩称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宝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鹏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肖忠、齐爽、河南暖洋洋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许宝锋、肖忠、齐爽、河南暖洋洋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录音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帮忙借款100万元给上诉人作为债务转移条件。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所证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36万元的债务是否已转移上诉人。上诉人辩称该债务转移附有生效条件,即被上诉人应帮忙借款100万元,为此二审中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充分证实所证内容,且被上诉人拒绝质证,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出具借条中也未明确该附属条件。因此,对该所附生效条件不予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内容向被上诉人偿还债务,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宝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许宝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