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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勇与被上诉人王恪、原审第三人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勇,王恪,袁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勇,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红,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恪,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审第三人袁永,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陈建勇与被上诉人王恪、原审第三人袁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红、被上诉人王恪、原审第三人袁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建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王恪返还多收的6万元借款;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1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说好将来18万元还给被上诉人就行,双方并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2、上诉人通过多种形式逐渐还款,对还款数额没有记录,一审时才知还款24万元,多还6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自认还款24万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超还得6万元;3、原判决从还款数字推测3%的利息加以认定明显错误,第三人未实际参与借款,其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有无利息,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恪辩称,1、上诉人陈建勇向被上诉人王恪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2、上诉人陈建勇称借款无利息,应返还多付的6万元,不符合事实,无依据。双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诉人陈建勇每次还款的金额可证实所还款是利息,并非本金,第三人袁永也认可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利息。上诉人陈建勇称给被上诉人还款24万元,无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袁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王恪答辩意见,口头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王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金未付。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陈建勇一审反诉称,欠原告18万元借款是事实,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欠原告18万元,已偿还原告24万元借款,要求原告返还借款6万元。上诉人王恪一审辩称,我给被告说过大约给我结了24万利息,但经过核算之后,被告实际给付我利息19.2万元,被告没付我24万元,被告超付我6万元不是事实。第三人袁永一审述称,2011年12月份,我给原告借了8万元,原告一直给我结利息,每月利息2400元,去年年底原告连本带利全部给我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陈建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向第三人出具了8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了8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自认给第三人出具的8万元的借款向原告偿还,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偿还利息款19.2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还款13笔,其中有9笔每次还款0.54万元,4笔每次还款1.08万元,共计9.18万元的转帐凭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第三人自认原告向其借款8万元,并且原告已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借条、五原县农商行胜利支行明细账查询单据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建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借款未约定利息,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且反诉原告退还超支付的6万元借款,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且被告每次汇款0.54万元或1.08万元的支付行为,并有第三人述称原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按18万元本金多次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偿还24万元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利息结至2015年4月24日,应当认定被告已将2015年4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恪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25日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陈建勇的反诉请求。三、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建勇负担。四、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建勇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的问题。2011年12月25日,上诉人陈建勇以做生意为由,向被上诉人王恪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向第三人袁永出具了8万元借条一张。陈建勇认可该两笔款是向王恪借的,对给王恪还款没有异议。第三人袁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将借款偿还给王恪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双方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王恪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且被上诉人王恪自认上诉人陈建勇向其偿还利息款19.2万元及提供了上诉人陈建勇还款13笔的转帐凭据,其中有9笔每次还款0.54万元,4笔每次还款1.08万元,共计9.18万元,结合所欠借款本金数额和被上诉人王恪诉称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与该13笔付款情况的数额基本吻合,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的事实。上诉人陈建勇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恪一审主张上诉人陈建勇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建勇称给被上诉人王恪还款24万元,多还的6万元应予退还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陈建勇已经支付的19.2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诉人陈建勇已经支付的19.2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上诉人陈建勇认为已经支付的款是归还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建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陈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