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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534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遇事意见不一致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的态度非常恶劣,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实质分居长达五年。前些年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若离婚担心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一直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近期,原、被告因教育孩子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态度非常极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综合考虑,不再维持没有感情且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就读于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和、婆媳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主张双方自四年前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未分居。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证明双方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和、婆媳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已十几年,女儿尚小正在上小学,处在人生的关键时期,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理应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