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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61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营业场所: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李平,被告李某某、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04.6元、护理费72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810元、误工费8953.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500元,计款623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P×××××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申请追加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普通低速货车在平舆县××××路段将其撞倒,致其重伤,电动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其受伤住院37天,经济损失严重,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原告胡某某返还其垫付的钱款18000元。被告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辩称,1、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胡某某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承担误工费;3、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其公司为豫P×××××普通货车的名义车主,李某某为了经营交通运输业才将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该车辆所产生的任何民事、刑事责任;2、李某某所有车辆在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胡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2、车辆豫P×××××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7】第155号)一份,证明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4号)一份,证明胡某某后续所需医疗费用约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5、司法临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1200元;6、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37天;7、平舆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2504.6元;8、修车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费500元。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条两份,收条内容“今收到李某某交来用于胡宝珠的住院治疗费用壹万圆整(¥10000.00)收款人:陈金荣2017年3月26日”、“收到车主李某某交来用于胡宝珠住院治疗费用捌千元整(8000元)于胡某某父子关系胡现立收款人胡现立4128271976092805102017年3、14”,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李某某约定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的刑事、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李某某自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李某某及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修车收据及司法临床鉴定费的承担提出异议,辩称:1、司法临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2、修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李某某陈述确实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对原告修车需四、五百元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李某某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酌定修车费用400元为宜,理由:1、修车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经被告李某某确认,且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胡某某电动三轮车损坏;2、该电动车损失价值小,重新评估意义不大,且在农村维修电动车出具收据而不提供发票为普遍现象。(二)酌定误工费按三个月标准补偿,理由:1、原告胡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以打工获取生活收入,事故致原告受伤确已致其正常收入减少;2、原告的伤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确需一定时间休养恢复。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普通低速货车将原告胡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15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32504.6元;2、护理费4476.64元(27232.92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6714.97元(27232.92÷365天×90天);4、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车辆维修费400元;8、后期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款54706.21元。因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3506.21元(医疗费32504.6元、护理费4476.64元、误工费6714.9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李某某之前已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冲抵后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6800元(18000元-12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市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胡某某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其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3506.21元。(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达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