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喜平、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喜平,王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喜平,男,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林,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杜喜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喜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忠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3日,杜喜平向王忠林出具了借款70000元《借条》一张”与实际情况不相符。2015年2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忠林出具一张借款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从2015年3月24日起每月向被上诉人王忠林还款3000元,共计14次,共还款42000元,2016年5月还款2000元(见上诉人的还款记录),时至2016年5月上诉人共还款44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王忠林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屋壹套抵押给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忠林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该办议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王忠林要求换张借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王忠林的要求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60000元的借条由上诉人收回,由于笔误把11写成4。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楚,对上诉人已还款44000元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支持上诉请求。王忠林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喜平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期间,王忠林在收取杜喜平介绍费10000元后,介绍杜喜平为他人建私房,他人付给杜喜平部分建房款、杜喜平完成了部分施工后,他人私房停建,经结算,杜喜平应返还他人100000元,杜喜平为返还该款,由王忠林介绍向他人高息借贷60000元,2016年4月23日,在借贷人催逼下,王忠林为杜喜平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70000元,因此,杜喜平向王忠林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7月26日,王忠林与杜喜平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杜喜平因未能偿还王忠林借款70000元,杜喜平自愿将自己位于黄陂区小板桥工商所宿舍东单元1档的房屋一套抵押给王忠林2个月,抵押期内杜喜平付给王忠林利息7000元,抵押期如杜喜平没有还清全部欠款,则抵押房屋归王忠林所有,双方债权、债务清结。之后,该协议因故没有履行。2017年1月26日,杜喜平向王忠林还款3000元。庭审中,王忠林承认收取了杜喜平介绍费10000元,表示愿意从借款70000元中扣减,并表示愿意放弃利息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杜喜平向王忠林借款,有其向王忠林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扣减王忠林收取的介绍费10000元和杜喜平的还款3000元后,王忠林要求杜喜平清偿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杜喜平向王忠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杜喜平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喜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向王忠林出具借条属实,但一审遗漏认定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止,其共计向王忠林偿还借款44000元的事实。审理中,上诉人杜喜平对上述有异议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杜喜平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王忠林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后,已向被上诉人王忠林偿还借款44000元,但审理中又未举证予以证实,为此,上诉人杜喜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杜喜平主张此案改判由其向被上诉人王忠林偿还借款13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喜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杜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