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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与谢清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谢清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318号原告: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住所地:宜春学院驾校内,注册号:360902600259770。经营者:沈秋平,男,1957年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梦婷,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清林,男,1976年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原告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谢清林(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飞独任审理,代书记员陈菲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何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折旧费50000元整;2、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整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宜春学院驾校内的房屋及空场地,并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就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尔后,原告因经营的需要,在征得被告的同意后,花费16.5万元在租赁的场地上自建500平方米的厂房。在同年的8月1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另行交付了15000元整押金给被告,被告收取押金后于当天出具收条一张。在合同期内原告按约支付了所有的租金,现该合同已到期,原告就自建厂房折旧的残值及退还押金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的实际经营者沈秋平与被告谢清林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2月29日起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宜春市××路原宜春学院驾校内的房屋用于办厂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租金为2500元/月,每年三月份交齐当年的租金。后由于经营需要,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在承租的场地上自建500平方米简易厂房,并应被告要求在2011年的8月15日向其交付了押金15000元,被告在收取押金后出具了收条一张。合同期内,原告依约定交清了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合同到期后,原告自承租的房屋中搬离,原告多次就押金退还及原告自建厂房的处理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内,原、被告双方均依照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已从承租房屋中搬离,故对原告所交押金15000元整,被告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建厂房折旧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建厂房虽经被告同意,但并未经有关部门报批报建,应属违章建筑,相关部门可以随时责令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尽管该自建厂房尚未被相关管理部门拆除,也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基于该违章建筑产生的权利是一种违法权利,不被法律所保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拆除该自建厂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租房押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币712.5元,由原告袁州区城西鼎盛夹芯板厂承担212.5元,由被告谢清林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菲 来源:百度“”